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7-03-22
SDPR-2017-0180002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利厅
2017年3月20日
附件:
山东省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有效保护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保护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保护和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三条 水功能区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统筹水量、水质、水生态,严格管理和控制涉水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四条 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对其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以及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划定水功能区、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除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划分的权限,对水功能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功能区划分与调整
第五条 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外,省级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功能区划应当覆盖辖区内全部江河湖泊。
第六条 水功能区分为一级区和二级区。一级水功能区宏观上解决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问题,主要协调地区间用水关系,长远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求,包括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和开发利用区。二级水功能区对一级水功能区中的开发利用区进行划分,主要协调用水部门之间的关系,包括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七条 水功能区划应当协调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相关规划的关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水功能区划有关标准科学划定。
因涉及到上下游、左右岸关系,对水功能区要求不一致的,由有关设区市、县(市、区)共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八条 下一级水功能区划服从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其他专业规划所涉及水功能区的,必须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水功能区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重大调整时,按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修编,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辖区内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局部调整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对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局部调整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其他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在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严格执行。
第三章 水功能区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是对源头水保护、饮用水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域。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和从事与保护无关的涉水活动。
第十四条 保留区是为未来开发利用水资源预留和保护的水域。
保留区应当控制经济社会活动对水的影响,严格限制可能对其水量、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缓冲区是为协调省际间、矛盾突出地区间的用水关系、衔接内河功能区与海洋功能区、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水质目标划定的水域。
缓冲区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涉水活动,防止对相邻水功能区造成不利影响。在省界缓冲区内从事可能不利于水功能区保护的各类涉水活动,应当事先向流域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工农业生产、城镇生活、渔业、景观娱乐和控制排污等需求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同时具有多种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区,应当按照其最高水质目标要求的功能实行管理。
第十七条 饮用水源区是为城乡提供生活饮用水划定或预留的水域。
已经提供城乡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和达标建设,加强预警与应急管理,优先保证饮用水水量水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下同)排污口。
为城乡预留生活饮用水的饮用水源区,应当加强水质保护,严格控制排放污染物,不得新增入河排污量。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工业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农业用水区是为满足农业灌溉用水需求划定的水域。
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应当优先满足工业和农业用水需求,严格执行取水许可有关规定。
在工业用水区和农业用水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该水功能区水质符合工业和农业用水目标要求。
第十九条 渔业用水区是为保护水生生物养殖需求划定的水域。
渔业用水区应当维护渔业用水的基本水量需求,保护天然水生生物的重要栖息地、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及主要洄游通道,并按照渔业用水水质要求,禁止排放对鱼类生长、繁殖有严重影响的重金属及有毒有机物。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控制水污染,确保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第二十条 景观娱乐用水区是为满足景观、娱乐和各种亲水休闲活动需求划定的水域。
景观娱乐活动不得危及景观娱乐用水区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过渡区是为使水质要求有差异的相邻水功能区顺利衔接划定的水域。
过渡区应当按照确保下游水功能区符合水质控制目标的要求实施管理,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体自净能力下降的涉水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控制区是集中接纳生活、生产废污水且对下游水功能区功能不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水域。
在排污控制区排放废污水,不得影响下游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综合整治措施,逐步减少排污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 水功能区实行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区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其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或者实施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在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申请、防洪评价报告等行政审批申请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论证涉水活动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提出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预防、减缓、治理、补偿等措施应当与取水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其他活动一并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前款所列行政审批申请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进行审核,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核定省级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本级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入河湖排污管控机制和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水功能区达标率未达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水功能区限期达标整治方案,通过截污控污、生态修复等工程和非工程措施,限期达到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七条 向水功能区排污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以上排污单位通过同一入河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分别报告。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流域入河排污口布局规划或指导意见,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河道整治、中小河流治理、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时,应当统筹考虑入河排污口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九条 水功能区应当设立明显标识。含有省界断面的水功能区(包括省界缓冲区)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的标识由流域管理机构设立,其他水功能区的标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设立。标识内容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识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功能区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和评价,建立水功能区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相应水功能区的监测评价。水功能区监测评价信息资料实行共享。
第三十一条 水功能区监测应当合理确定监测断面和监测频次,准确反映水质状况,原则上每月监测不应少于1次。
当水功能区来水量、取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三十二条 水功能区评价标准应以GB3838为基本标准,同时应根据水功能区功能要求综合考虑相应的专业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水功能区只有一个水质监测代表断面的,应当以该断面的水质数据作为水功能区的水质代表值;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测代表断面的,应当以代表断面水质浓度的加权平均值或算术平均值作为水功能区的水质代表值。
有多个监测代表断面的饮用水源区,应当以最差断面的水质数据作为水质代表值。有多个监测代表断面的缓冲区,应当以省界控制断面的监测数据作为水质代表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功能区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其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同时提出该水域取用水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是水功能区达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水功能区监测评价结果和限制纳污制度落实情况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功能区巡查,发现有影响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涉水活动,应当依法处理或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八条 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中涉及防洪、抗旱、水污染防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
(二)不遵守水功能区管理和保护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修改监测和评价结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