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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益性水利工程代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2

  鲁水建字〔201412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公益性水利工程代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推进公益性水利工程代建制,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公益性水利工程代建制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公益性水利工程代建制试行办法 

  山东省水利厅 

  201485 

    

  附件: 

    

  山东省公益性水利工程代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概算投资 2000 万元以上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是指通过直接委托或竞争方式,选择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技术和能力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水利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和组织实施,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运行管理单位使用的制度。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实行代建制水利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按阶段可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两种方式。采取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选定代建单位;建设实施代建的,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委托代建单位。按委托方式可分为政府委托代建和项目法人委托代建。 

  第六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一般由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选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 水利工程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委托单位需与代建单位依法依规签订代建合同,并负责对代建单位进行履约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一个项目一般应当由一个单位进行代建,确因行政区划等原因也可由多个代建单位承担。 

  第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章 项目委托单位和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项目委托单位的主要职责: 

  委托单位依据与代建单位的合同约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组织或参与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土地预审、移民、环评、水保等各类专项报告),提出项目功能、规模、标准、质量、工期等。 

  (二)组织或参与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全过程代建的,协助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招标设计;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参与组织编报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招标设计。 

  (三)负责建设资金筹措和工作关系的协调。 

  (四)负责组织办理与项目相关的审批、许可等项目有关的审批、许可手续。 

  (五)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进展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并协助做好上级有关单位(部门)的稽察、审计等工作。 

  (六)组织或参与工程法人验收、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代建单位依据与委托单位的合同约定,可行使以下职责: 

  (一)组织或参与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全过程代建的,组织或参与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报项目初步设计、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代建的,组织编报项目招标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项目移民征地、水保、环评、消防等与项目有关的审批、许可手续。 

  (三)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招标备案、开工备案、质量与安全监督、验收申请和资产移交等手续。 

  (四)组织项目招投标,择优选择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商;组织项目实施,抓好项目建设管理,对项目建设工期、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资金管理等负总责。依法承担项目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 

  (五)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所签订的合同实行全过程管理。 

  (六)按合同明确的建设目标,及时编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七)按照验收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分部工程、单位(或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组织参建单位做好项目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完成质量评定,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计配合工作,整理汇编工程建设档案,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整理等验收准备工作,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配合做好上级有关单位(部门)的稽察、审计等工作。 

  (十)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代建单位的资格条件和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能力、专业技术与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代建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设计、监理、咨询、施工总承包一项或多项资质以及相应的业绩;或者承担过国家或省大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职责,建设管理经验丰富的单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业务: 

  (一)不能满足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近 3 年在承接的各类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和违约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由委托单位通过直接委托、竞争性谈判或招标等方式确定,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经招标确定的项目代建单位如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设计、咨询、监理资质,且招标设计包含相关内容,可直接承担设计、咨询、监理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代建初期可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签订项目代建初步合同,待项目可研批复后签订正式代建合同;建设实施代建的,按照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签订代建合同。 

  第十六条 代建合同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和代建费用等控制指标,以及项目实施计划、资源配置,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第十七条 项目代建费(建设管理费)实行概算管理,纳入初步设计概算。全过程代建的,将代建费用纳入初步设计概算,代建费用控制在建设管理费之内,由项目代建单位组织编报;建设实施代建的,按批复的建设管理费列支。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做好督查、协调等工作,不得违反合同越权干涉代建单位的正常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和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委托单位应认真落实资金,确保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保障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代建期间,建设资金的拨付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费的使用由项目代建单位提出申请、委托单位核实,按项目实施进度和合同规定分期拨付。 

  工程价款结算要符合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等有关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前,代建费的拨付额不少于代建费总额的70%;竣工验收并将资产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后,代建费拨付额不超过代建费总额的90%;其余代建费在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实施。实施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审计确认的结余资金或超支资金,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有结余,从项目结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奖励给代建单位,实行奖励资金最高限额:概算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概算投资1亿元以下不超过200万元;概算投资2亿元以下不超过300万元;概算投资3亿元以下的不超过400万元;概算投资3亿元以上的不超过600万元。 

  (二)决算投资超出代建合同约定项目投资的超支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但由不可抗力因素或由批复的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全额返还委托人,出现超支的全部由项目代建单位承担,并对代建单位进行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因管理不善致使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须采取补救措施,直至通过验收为止,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代建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合同中应当约定代建项目的交付工期及违约责任,并明确提前交工和拖延工期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的稽察、审计、监督检查中,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取消该代建单位的代建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信息来源: | 责任编辑: 建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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